激辯會計差錯認定條件 莫將財政部處罰當擋箭牌
針對上述三大問題,如何斬斷資本市場中的粉飾業績行為,有效將財政部處罰效力發揮到極致,仍是投資者維權不能松懈的功課。
會計信息差錯,再次成為中小股東維權的焦點。
近日,股民楊先生訴訟滬市某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糾紛案首次開庭結束。由于該案是因財政部行政處罰決定引發,主要涉及上市公司年報中的會計差錯,原、被告圍繞被告是否構成虛假陳述展開激辯:究竟只是無意的會計處理失誤,還是損害投資者的虛假信息呢?
25名中小股東起訴首次開庭激辯
“如果是證監會公布的處罰決定,想必不會花太多時間在認定上”,原告代理律師、廣東奔犇律師事務所劉國華透露。他代理了25位中小股民起訴該公司,索賠總金額約300萬元。本次是第一次開庭,時間從上午9點多持續到中午近12點。
法庭辯論結束后,審判長向雙方征求調解意愿,被告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權限,庭審就此結束,是否再次開庭或判決尚未得到通知。
劉國華表示,目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規定中,對法院受理案件設置了一個前置程序。“一般來說,目前可作為虛假陳述前置程序的,主要是證監會、財政部的書面處罰決定以及司法機關處決”,他說。此次股民起訴這家滬市公司,正是根據財政部的處罰決定。
2010年11月11日,財政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公告(第十八號)》,公告指出,財政部駐深圳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公司2008年度會計信息質量進行檢查。
檢查發現,公司所屬廣州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將合同違約金在“預收賬款”科目長期掛賬,少計營業外收入236萬元;所屬增城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多計2008年度財務費用374萬元,達到預計可使用狀態的商業街仍在“開發成本”科目中核算,出租部分少計投資性房地產965萬元,自用部分少計固定資產734萬元。
但在實際操作上,證監會的監管偏向于信息披露行為,財政部行政處罰主要針對財務違法行為,而且向來有“一事不兩罰”的傳統,即兩個部門不會針對同一件事進行處罰。目前,前者作為虛假陳述的認定在法庭上基本沒有爭議,但后者時常會出現辯護雙方激論的局面,從而令案件審理時間延長。
會計差錯構成虛假陳述需認定兩個條件
會計差錯是否構成虛假陳述,多位律師表示,爭議主要集中在兩點。
首先,會計差錯是否構成“重大事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眾所周知,由于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害不同于身體損害,它是一種純粹的經濟損失。如果任何輕微的虛假陳述行為都會產生民事責任的話,責任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可能非常寬泛,并可能導致投資者濫訴。因此必須采用“重大性”標準加以限制,即只有那些對重大事件的虛假陳述才會導致民事責任。
其次,按照相關規定,涉及資產、負債的會計差錯金額占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資產總額10%以上,就可認定是重大會計差錯。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許峰認為,重大會計差錯不等同于重大事件,還要考慮是否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定。若是這兩個條件都滿足的,即可以認定其構成虛假陳述。
劉國華律師認為,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財政部所公布的處罰決定“重大性”確認無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的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所稱:從對《規定》的理解和適用角度看,虛假陳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問題可以暫不討論,因為相關民事賠償訴訟案件的受理以對虛假陳述行為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為前提,亦即在人民法院受理賠償案件之前,虛假陳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問題應該已經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解決,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可不予涉及而當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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