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5號發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
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旅行
社常駐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
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
經營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
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國際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
國內旅游業務。國內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
第二章----旅行社設立
第六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 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 有經培訓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
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 有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注冊資本和質量
保證金。
第七條 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國際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于150萬元人民幣;
(二) 國內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
納質量保證金:
(一) 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游業務的,交納60萬元人民幣;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交納100萬元人民幣。
(二) 國內旅行社,交納10萬元人民幣。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
屬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
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
管部門審核批準。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
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申請批準。
第十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設立申請書;
(二) 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旅行社章程;
(四) 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歷表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的資格證書;
(五) 開戶銀行出具有的資金信用證明、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
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 經營場所證明;
(七) 經營設備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后,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
(一) 符合旅游業務發展規劃;
(二) 符合旅游市場需要;
(三) 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
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準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
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旅行社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
核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
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并向原審核批準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
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范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五條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萬人次以上的,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
資格的分社(以下簡稱分社)。
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75萬元人民幣,
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
應當增加注冊資本1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幣。
旅行社同其設立的分社應當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
徠、統一接待。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
規定報經批準后,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機構,必須經國務
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詢、聯絡、宣傳活動,不
得旅游業務。
第三章----旅行社經營
第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
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九條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游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 抵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代理經營旅游業務;
(五) 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營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
權利、義務。
經營人員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
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
假宣傳。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所
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
及旅游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
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對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旅
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
意。旅行社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出
具服務章據。
第二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有權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 旅行社因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 旅行社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 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游者的投訴,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
處理。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導游和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
的領隊,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
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依法設
立的、信譽良好的旅行社,并與之簽訂書面協議后,方可委托
其承擔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違約,使旅游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組織出境旅游
的境內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向違約的境外旅行社
追償。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招徠、接待旅游者,應當制作完整記錄,保存有關文件、
資料,以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
構的監督管理,維護旅游市場秩序。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游安全、
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施行社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查。旅行社應
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書、資產狀況
表、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并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用于賠償旅游者的經濟損失。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五章----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
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人民幣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并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
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
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
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并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
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
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
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三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
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而不予頒發的。
(二)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證》的。
第三十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
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
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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