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意外死亡獲得30萬元賠償金,對于賠償金如何分配,生養父母爭執不下,最終鬧上法庭。昨日,記者從伊川縣法院獲悉,死亡賠償金并非遺產,不適用法定繼承,親生父母有權分得相關賠償,但養父母盡了撫養義務,也應分得該筆賠償金。最終,法院判決以3∶3∶4的比例分割30萬元死亡賠償金。
爭議
生、養父母為爭奪賠償金對簿公堂
1990年,伊川縣白沙鎮的李大強和同鎮女子王月結婚,婚后第二年,他們有了兒子李小剛。后二人關系不和,李小剛5歲時就跟隨姨媽王暢生活。1998年,李大強、王月夫婦經法院調解離婚,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李小剛暫由王月撫養,父親李大強自愿給付生活費。但李大強很少給兒子撫養費,前后加起來不足2000元。李小剛以“爸、媽”稱呼王暢夫婦,因王暢夫婦有孩子,一直沒有辦理收養關系,2008年,王暢夫婦將李小剛的戶口登記到自己名下。
2012年10月13日,李小剛工作期間意外身亡,經與施工方協商一次性賠償李大強、王月及王暢夫婦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0萬元,并經公證處公證。就賠償金的分割問題,生父母、養父母各持觀點:李大強覺得自己作為親生父親應該得到賠償金的一半;王月認為李大強多年來一直未盡到做父親的責任,不應該分得賠償金;王暢夫婦認為他們養育了李小剛,應該得到賠償的一半。因達不成一致意見,李大強一紙訴狀將王月作為被告,王暢夫婦作為第三人告上法庭。
釋法
死亡賠償金不適用法定繼承
伊川縣法院審理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屬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一種財產性損害賠償,并不是遺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應當根據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共同生活的親密程度、分配權利人的生活狀況等情況合理分配。因此,施工方賠償的30萬元包括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因系協商的結果,施工方和受害人家屬均有讓步,賠償金額不足以按法律規定的相關標準分配,作為整體分配較為適宜。
原告李大強及被告王月作為死者李小剛的親生父母,有權分得相關賠償。第三人王暢夫婦雖未與死者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但一直與死者李小剛共同生活,對死者李小剛盡了較多的撫養義務,也應分得其中的一部分,因與死者的聯系較親生父母更為緊密,應適當多分該筆賠償金。
判決
生父、生母、養父母
以3∶3∶4比例分配賠償金
由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間原本是一家人,法官認為該案件調解更合適。法官首先勸李大強:孩子雖然是他生的,但畢竟是王暢夫婦盡了主要的撫養義務,從情理、法理上都應當讓他們享有大部分賠償款。同時法官也向王暢夫婦解釋,作為孩子的親生父母肯定還要分得一部分賠償款,希望王暢夫婦適當作出讓步。法院多次和當事人溝通,但一直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最終,法院結合案情以及三方與死者李小剛關系的遠近、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三方各自的生活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對此案做出了判決:李大強、王月、王暢夫婦按照3∶3∶4的比例分配,扣除原告李大強為安葬死者李小剛支出的喪葬費1.7萬余元和第三人王暢夫婦支出的費用1萬元外,剩余27萬元,原告李大強分得8萬元;王月分得8萬元;王暢夫婦分得10萬余元。
鏈接
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其性質《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故有以下特點:1.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2.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3.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并非對死者自身的賠償。 (記者 計思佳 通訊員 昌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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