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施行。《解釋》明確要求,在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時,如果不能或難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反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這意味著,對于緊急狀態下的醫療搶救,將不取決于近親家屬的態度,也不取決于醫生的感覺,必要的治療是唯一選項。對于突發意外的各類患者,這無疑是對其利益的最大保護。
雖然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而且,原衛生部出臺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也有同樣的規定。但在醫療實踐中卻不然,這是因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實際是一個不大容易把握的事情。可能會出現人多嘴雜,這個同意那個不同意,或者嘴上說同意卻拿著簽字單滿世界打電話的情形,這些都難以用家屬同意或不同意來定義。此次《解釋》列出了5種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非常具體,細化了醫院如何對待家屬態度方面的問題,落地有聲,很有力度。
此外,《解釋》還對緊急管理醫療機構不作為作出了限定——如果貽誤搶救時機,患者方面可以據此提出賠償要求。以往,爭議搶救時機是否錯過,主要將過錯歸咎于患方。如今,如果醫療機構不能及時施救,事后就可能擔責,這無疑對醫療機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這也涉及一個問題,即什么樣的患者是必須搶救的?搶救有治療性搶救,也有應對性搶救。比如,病人窒息缺氧,如果是因為氣管異物,通過氣管插管開放氣道將異物取出,這是搶救,也是治療,問題相對簡單。可如果是其他病癥導致缺氧并發癥,同樣需要開放氣道才可能緩解危急狀態,但此時插管對于病癥本身并沒有幫助。不搶救,患者肯定將在短時間內死亡。可是搶救,卻可能給患者帶來極大痛苦,而且生存時間也不長。對于此種緊急情況,到底該不該救,不同的醫生會有不同的判斷,這在事后也很容易引發病患家屬爭議。
因此,司法解釋有了,業務方面的解釋也須跟上。在醫療界,雖然有對于明顯不可能改善的疾病不應該占用太多醫療資源的共識,但在具體操作上,一直沒有統一的規范。司法方面的要求升級,如果沒有專業指導層面的同步升級,不排除有可能導致搶救指標掌握失控,很多缺乏搶救意義的疾病,也跳過患者意見直接搶救,或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作者:鄭山海 醫務工作者)
《光明日報》( 2017年12月18日 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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