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濫用開槍權,本質上就是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2010年1月,貴州省關嶺縣坡貢鎮派出所原副所長張磊執行公務時開槍,致兩村民當場死亡。事隔三年后,此案日前終于在遵義市中院宣判,法院認定張磊行為成立防衛過當,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據新華社)
該案對于正確處理警察開槍權與公民生命權的關系,具有相當的積極意義。該案宣示,警察執法時使用槍支一定要十分謹慎,不到萬不得已,且符合法定條件時,不得使用槍支;濫用開槍權,本質上就是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應當說,被害人郭永華、郭永志對于執行公務的張磊,不僅不聽其勸阻,還將其推到溝里,并步步逼近,屬于正發生的不法侵害行為;張磊對該行為進行防衛,符合法定的前提、時機和對象條件。但是,兩村民的違法行為只是將張磊“推到溝里”,進而逼近“抓扯”,張磊便連開三槍,致兩村民當場死亡,其防衛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符合《刑法》關于防衛過當的規定。“防衛過當”本身不是罪名,其行為成立何罪即按何罪處罰,只是在處罰時基于其具有防衛性質,法律才作出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從寬規定。
我們知道,警察依法配備槍支,不是為了擺設,在特定的緊急情形下,只要符合法定條件,當然享有開槍權,這是由警察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神圣職責所決定的。但槍支畢竟具有重大殺傷性,而且警察也是人,也有情緒,若不對警察的開槍權設置嚴格的使用條件,很容易公器私用,反而對公民的生命權造成重大威脅。因此,各國法律對警察的開槍權都作了十分嚴格的限制。按我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警察開槍,只有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及公民(包括警察)生命安全時,才可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張磊,雖然其防衛行為具有正當性,但以開槍的方式進行防衛不具有正當性。張磊見被害人將自己推到溝里,可能感到自己的警察身份受到了挑戰,自身人格受到了侮辱,便惱羞成怒,借防衛之機違法使用槍支,造成了兩村民當場死亡的嚴重后果,屬于濫用槍支的故意殺人行為,法院對其行為的定性準確。
貴州這起案件告訴我們,法律賦予警察的開槍權,絕不可濫用。生命的權利至高無上,逮捕一個“不法分子”尚且要經過嚴格程序,遑論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每一起“當場擊斃”事件,都需要司法部門進行嚴格的法律界定,判定其是否合理合法。對于突破法律界限的“當場擊斃”,理應追究到底
(劉昌松 北京杰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相關新聞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