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貪污受賄并不是單純的財產犯罪問題,他們都與公務、公職有關,都關涉公職人員的廉潔、誠信和國家的公信。因此,提漲官員犯罪的數額及量刑標準,必須特別審慎,以免在當前中央力倡“從嚴治吏”背景下,向社會發出錯誤的信號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朱列玉擬向大會提出《關于修改刑法中貪污受賄犯罪不合理量刑規定的議案》。據報道,這一建議的要點是:一、官員貪污受賄10萬元以上的,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長至40年;三、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改為無期徒刑流放。他還建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價指數等因素,每五年對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標準作相應的調整(3月3日《新快報》)。
之所以要提漲官員貪污受賄罪的量刑標準(現行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10萬元以上的,可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認為,是因為“從購買力角度考慮,現在的10萬元大致相當于1997年的1萬元”。如果按照這樣的“購買力”比較,那么,現行刑法規定的官員貪污受賄5千元以上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也應提漲到5萬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還有,以收入、購買力等“財產性”指標為導向,那我國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很不平衡,中東西部地區、城鄉之間差別顯著,看來也無法建立起一個全國統一的貪腐犯罪追訴和處刑標準。各地只能各自為政,自行確定標準。
筆者認為,這一建議沒有充分考慮到官員貪腐犯罪的本質屬性,沒有顧及當前國家的反腐敗大局,也沒有注意到某一類犯罪標準修改與其他犯罪的綜合平衡。
事實上,對涉及財產、財物的犯罪采用較具彈性的“數額較大”之類的規定,是我國立法的常態,確實與國家疆域遼闊、差別性大等“國情”因素有關。比如盜竊等罪主要危及財產權益,損害等值財物在經濟不均衡發展的各地,其實際危害確實不同。可需要思考的問題是:我們反腐敗乃至確立官員的貪腐犯罪和量刑標準,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漲船高或者地區差別?這又必然涉及我國刑事法律為何要對官員貪污受賄罪的財物數額堅持一個標準的問題。
其實,立法意圖十分明顯,就是強調反腐敗不能有“地區差”,不能說發達地區官員的貪污受賄數額高一些可以容忍,標準應該同步調高;而貧困地區對官員的要求則更應嚴格。要知道,貪污受賄犯罪雖也涉及財產,卻不是純粹的財產犯罪。官員貪腐嚴重不僅損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體利益,豈是幾千元幾萬元涉財“數額”可以衡量的!從這個角度上看,將剛性標準修改為彈性規定,搞水漲船高式的波動調整,著實不是明智、科學的選擇。
應當注意到,相對于近來不斷有人對官員貪腐數額標準給予較多的關心和關注而言,“兩會”代表、委員似乎很少有人提及與此密切相關但更易由底層百姓涉足的偷盜行為。在刑法上,盜竊原本一直是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時,為了“從重打擊”的需要,法律上還特地增加了雖然數額不大但“多次盜竊”的,也可以定罪的規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戶盜竊、扒竊的“數額”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則早在10多年之前對普通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作出了規定,要求各地對盜竊財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使像上海這樣的特大型發達城市,對于普通盜竊行為也以2000元作為犯罪的起點,全國發達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沒有出現過任何數額標準的提漲。
我們以盜竊罪這樣的標準去對照官員貪污受賄罪,后者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目前法律上定為5000元以上,恐怕已經不能算低了。而現在一些檢察機關,事實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規定,把實際涉嫌貪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提高到了2萬元甚至5萬元以上,這不能不說是背離了我國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確規定,需要依法予以監督和糾正。
官員貪腐與百姓盜竊,其實都是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都應依法予以制裁。當人們單獨觀察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時,常常會認為與時俱進、適當“漲價”不無道理。但定罪標準其實在法律上是一個需要通盤考量的整體,各種犯罪之間存在內在的聯系,不能厚此薄彼、輕重失衡。
此外,官員貪污受賄并不是單純的財產犯罪問題,他們都與公務、公職有關,都關涉公職人員的廉潔、誠信和國家的公信。因此,提漲官員犯罪的數額及量刑標準,必須特別審慎,以免在當前中央力倡“從嚴治吏”背景下,向社會發出錯誤的信號!(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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