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底完成了對《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起草,并下發全國法院系統內部征求意見。其中第250條關于法院可以對違反法庭秩序的辯護人、律師代理人“禁止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出庭參加訴訟”的規定,被媒體披露后,立即引起律師界的強烈質疑。
律師界的質疑是有道理的。禁止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出席法庭參與訴訟”,其實質是“暫停執業”。雖然暫停的僅是訴訟業務,但在性質上屬于對律師執業權利的限制和剝奪,屬于對律師行政處罰的范疇。而根據我國《律師法》的規定,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只有司法行政機關才有權作出。人民法院直接對律師行使行政處罰權,顯屬對行政權的僭越,正如有律師所言是“法院種了司法部的田”。
莊嚴的法庭需要紀律,對妨害法庭秩序者,法院和法庭也應有權施以懲戒,但這一切必須依法進行。根據我國刑訴法第195條規定,對于違反法庭紀律的,合議庭有權訓誡、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對于情節嚴重的,報請院長批準后,可處罰款或拘留。司法解釋只能在上述立法范圍內進行具體解釋,而不能借機擴權,自行增設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暫停執業”處罰權。司法解釋必須忠實于立法原意,而不能“法外造法”,否則就是對立法權的僭越。
法貴公平,對法庭紀律的的強調和對違反者的懲戒,至少應對控、辯雙方平等對待。而上述規定,卻僅適用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并不適用于公訴人。法庭之上,任何一方均有違反法庭紀律的可能,為何獨對辯方施以懲戒?因此,有律師稱其為歧視性待遇,甚至認為它是專門用來對付律師的,也就難免了。
回溯該規定出臺的背景,可能與之前一些地方發生的律師“鬧庭”現象有關,但企圖以嚴懲重罰的方式解決問題,顯然是用錯了藥。“千秋永勝在于理”,惟有公平、公正的法庭,才能贏得各方尊重。追根溯源,解決“鬧庭”的關鍵,在于保障法庭的獨立和公正,懲戒只是迫不得已的輔助手段。對于“鬧庭”,法院亦需要反省、反思,而不應借刑訴釋法之機擴權,給人以挾私報復之嫌。在我國刑事訴訟結構中,辯方本已屬弱勢,法院和法庭本應給予更多包容和支持,決不宜再予歧視和壓制。
基于國情和司法實際,制定司法解釋,對于貫徹實施法律有其必要性。但必須遵循法治原則,并應以公開方式制定。近年來,我國有多部立法草案公開向社會征詢意見,取得良好效果。制定司法解釋,雖非嚴格的立法行為,但由于其具有現實效力,對司法實踐影響甚大,因而又有“二次立法”之稱。且刑訴法的解釋與實施,與公民基本權利密切相關。因而,希望相關部門能打破“閉門釋法”的窠臼,盡快公布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章草案,面向全社會征詢意見,以問計于民,接受監督。(毛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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