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因無法忍受訪民胡連友、魏愛國多次發帖,控訴自己及其下屬涉黑、暴力執法等,湖南東安縣公安局局長鄭航等分別向當地法院起訴胡、魏二人誹謗,并要求其道歉。經東安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胡連友誹謗罪成立,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一些官員利用公權打擊投訴者,這種“依法維權”的做法,是否算法治的進步,引發爭議。
官員“依法維權”進步有限
本案所涉及的是公民與政府的關系,或更準確地說是公民對政府官員的監督問題。因此,最為重要的大概就是需要明確二者之間的基本規則。
首先,“誹謗”基本上不是“公共官員”為了“公共事務”可以使用的“武器”。一個人當他選擇了公共官員之位,即意味著一定程度上放棄了“隱私權”,負擔了接受公眾對其監督的義務。公民或媒體對政府官員的批評性言論,除非出于“明顯的惡意”,哪怕是失實或不屬實,都與“誹謗”無緣。在這方面,官員只有接受、澄清之義務,卻無訴諸“誹謗”之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政府官員起訴,利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這是法治的進步。我以為,相比于動用公權力的打壓,甚至“跨省拘捕”,這種做法是一種進步,但卻很難說是法治的進步。政府官員具有雙重身份:公與私,因而就有雙重行為。本案官員聲稱,“以公民身份起訴是為了撇清濫用公權力之嫌”,但值得注意的是,其起訴所為的仍是“公共之事”。如果以公民個人身份為個人之事,起訴“誹謗”可能成立,但以公民身份卻為公共之事,這是否可以理解為另一種形式的“公權力的濫用”? □張樹義(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官員可起訴,法院要謹慎
公安局長如果確實遭到惡意誹謗,可以訴諸法律途徑,但是法院在定罪過程中一定要謹慎。
公安局長是政府官員,法院不能像對待一般誹謗受害人那樣,發現被告的指控沒有確鑿證據就判決有罪,否則就無法保證公民通過憲法第35條賦予的言論自由來監督政府官員。
憲法第41條更明確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而網絡言論顯然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
但是如果發表不準確的言論就會受到法律懲罰,甚至像本案當事人這樣坐牢,那么就會對一般大眾構成一種“冷縮效應”,導致當事人即便有確鑿證據也不敢揭露,唯恐承擔法律責任。
報道顯示,胡連友在帖文中稱,他們是“希望通過網絡來公布真相”,而公安局長指“相關網帖有五點誹謗事實”,具體情形如何,需要當地進一步公開信息。只有當法院發現當事人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主觀意圖,才能予以懲罰。 □張千帆(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官告民”案異地審理更可取
據報道,胡連友曾向法院提出,要求異地審理,但是,從當前的審理情況來看,此案還是交由了當地法院進行一審。
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整體回避,也沒有將公安局長是案件的原被告作為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但是,在實踐中,法院對一些特殊案件進行異地審理不乏先例,比如為排除行政機關對審判干擾,一些地方規定行政訴訟案件異地審理。
從本案來看,一是無論是公安局長還是公安局政委,都是掌握了核心的公權力,在當地具有很大影響力,如果案件在當地法院審理,他們對于審理案件的法官可能有著潛在的影響。而且,作為公檢法三家的司法機關,日常工作中經常要溝通聯系,也要相互依靠,這中間的人情因素很難排除。
二是胡連友十余年來與當地有關部門,展開了上訪與截訪拉鋸戰,想必在當地政府也是掛了號的“頭疼人物”,當地法院對于此案的審理,會不會要顧及當地政府的意見?
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固然是法治的進步,但對類似“官告民”的案件,要保證審判公平、公正,異地審理更為可取。 楊濤(檢察官)
在法治社會,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是值得鼓勵與提倡的,但是面對官民之間的法律糾紛,官員不妨寬容大度一點,相關工作不妨做得深入細致一點,對民眾的合理要求不妨盡可能地滿足,以增強公信力。 ——郭文婧(自由職業者)
構成誹謗有幾個要件,其中一個是行為人必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即誹謗他人的內容完全是虛構的。不知道胡連友所發帖子內容是不是純屬虛構,一點事實依據沒有?這得由上級紀委、檢察機關調查后才能下結論。希望當地法院公布詳細信息,如此才能服眾。 ——王學進(媒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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