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網發布《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解釋》)。其中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對于醉駕、毒駕傷人的情況,保險公司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網發布《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解釋》)。其中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對于醉駕、毒駕傷人的情況,保險公司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下稱《條例》)的規定,對于醉駕等傷人的,保險公司只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稐l例》中的“搶救費用”與《解釋》中的“賠償”相距甚遠,顯然,受傷者如果能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就比只能得到“搶救費用”可能獲得更多的救助,這對于保障他們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都更為有利?!督忉尅啡缒芡ㄟ^,對于打破保險公司的“霸王條款”、保障受傷者的權利具有進步意義。
但是,問題在于,《解釋》只是一個司法解釋,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釋只能是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司法解釋不能超越于法律規定本身?!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是由國務院通過的行政法規,具有較高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只能對如何運用《條例》進行解釋。因此,最高法院可以對《條例》中醉駕傷人的“搶救費用”具體含義進行解釋,但不能將其中的“搶救費用”解釋為“賠償”,因為這樣的解釋超出了“搶救費用”詞義的本身。
這就引發一個兩難困境:一方面,如果要求保險公司在對醉駕傷人等在交強險范圍內的情況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及時安撫家屬和保障受傷者極為有利,具有合理性和進步性;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在《條例》沒有修正前,規定“賠償”責任與《條例》相悖,不符合法律程序。合理性與程序合法性發生碰撞,我們該如何取舍呢?
筆者以為,《條例》沒有修改前,最高法院以《解釋》來規定“賠償”并不妥當,容易造成法律與解釋之間的沖突,讓公民和法官無所適從。而且,最高法以擴大解釋的做法來規定“賠償”責任,實際上超越了司法解釋職責本身。
一個可行的辦法是,最高法暫不在《解釋》中做出規定,而是針對《條例》中存在的不合理地方,向國務院提出修改行政法規的建議,等國務院修改《條例》的相關規定后,再進行解釋。
另一個可行的辦法是,根據《立法法》“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的規定,最高法院可以以《條例》相關條款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為由,提請全國人大審查,通過全國人大來督促國務院修改相關的規定。如此,不僅能及時修改不合理的規定,也能借此機會激活《立法法》的這一規定,讓“違法審查”程序在現實中生根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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