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強被法院一審判刑10年
佛山公安局原副局長涉車輛年檢腐敗案一審判決
9日,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對佛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長王宏強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王宏強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追繳受賄所得人民幣476萬余元,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50萬元。
2013年,佛山市政協(xié)的一項調(diào)研牽出了王宏強案。當時,佛山市政協(xié)對佛山部分汽車檢測站進行實體調(diào)研發(fā)現(xiàn),佛山車輛年審存在“花高價請中介代辦”的現(xiàn)象。隨著佛山市紀委和佛山市檢察院的介入,佛山機動車年審黑幕逐漸被拉開。因在檢測站中持干股、享分紅,53歲的佛山市公安局副局長王宏強于2013年10月“落馬”(詳見本報8月20日社會版報道)。
法院認定了檢方指控的受賄數(shù)額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控王宏強受賄分為3種方式,共15起受賄行為:其中,以“合作投資”型受賄2起,受賄金額人民幣334萬元、美元5000元、歐元5000元;為駕校、汽車銷售公司、車檢站等經(jīng)營者提供照顧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11起,受賄金額共計人民幣124.43萬元、港幣4萬元;接受下屬工作人員行賄共計人民幣7萬元。
受審時,王宏強對檢方認定其收受他人錢財?shù)臄?shù)額不持異議,承認車輛檢測站因其所在位置能給對方提供方便,才以“共同投資”方式,請其參與“投資”,并向其輸送利益。
法院審理查明,1997年至2013年間,王宏強先后任佛山市公安局車管所副所長、所長;交警支隊副支隊長、支隊長和公安局副局長等職。任職期間,王宏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共人民幣465.43萬元、港幣4萬元、歐元5000元、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幣共476.08627萬元)。王宏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
王宏強表示,車輛檢測站的確是看中了其身份位置才請他“投資”。
自首和立功的辯解被法院駁回
庭審時,王宏強及其辯護人提出,王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宏強在案件偵辦過程中,對辦案機關(guān)已經(jīng)掌握的受賄事實均予以認可,此外,王還主動承認了部分辦案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事實。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辦案機關(guān)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其他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此外,對于立功的辯解,由于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法院也沒有采納。
不過,歸案后的王宏強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宏強全額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拍案說法
官員“合作投資”分紅
屬于違紀還是受賄?
本期律師顧問:丁一元
判決顯示,王宏強的兩次“合作投資”都被法院認定為受賄。
同是“合作投資”,廣州市白云區(qū)政府原黨組成員劉健生的命運卻大不相同。前不久,劉健生被檢方指控與人合作開辦酒樓并收受46.5萬元,該指控最終卻并未被法院認定為受賄。
那么,官員與人“合作投資”后分紅,如何算違紀,如何又算受賄呢?
法官說案
王宏強的兩次“投資”都退回了
2004年,王宏強在任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副支隊長時,接受佛山一家機動車檢測公司經(jīng)營者甄小勇以“投資分紅”名義所送的人民幣164萬元及美元、歐元各5000元,而先期王宏強曾“投資”6萬元,后被甄退回。后來,他采用同樣方式,接受另一家摩托車檢測公司和檢測站實際經(jīng)營者以“投資分紅”名義送來的170萬元(先期王宏強曾“投資”20萬元,后被李退回)。
該案審判長張戈解釋,以“合作投資”為幌子,把直接收受財物偽裝成“投資”形式,但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本質(zhì)不會發(fā)生變化,因此不影響受賄罪的定性。
而劉健生案的法官認為,劉健生與酒樓合伙人簽有《參股協(xié)議書》并實際支付了40萬元投資款,雖然劉健生不參與任何經(jīng)營管理且無論盈虧均固定每月分紅1.5萬元,但無證據(jù)證明劉健生利用職務便利為酒樓的實際經(jīng)營者謀取利益,故檢方指控該46.5萬元為受賄款無充分證據(jù)及刑事法律依據(jù)。
律師說法
罪與非罪的3個重要標準
北京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丁一元介紹,根據(jù)《關(guān)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jīng)營的,以受賄論處。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及沒有出資而獲取“利潤”是這類以“合作投資”形式掩飾受賄本質(zhì)的兩個必要條件。
“是否實際出資”、“是否共擔風險”、“是否為合作人謀取利益或利用影響力為合作人謀取利益”,是判斷合作投資后分紅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
丁一元說,如果官員不擔風險只想盈利或投資后撤資仍享受分紅,則屬于收受干股,涉嫌受賄。“共同投資、共同經(jīng)營、共擔風險、共享盈利”才是真正的股權(quán)合作,黨政干部如果有這類行為,則違背了不得經(jīng)商、辦企業(yè)的規(guī)定,屬于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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