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賄賂”該不該入刑?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案,因檢方未對其“性賄賂”情節提出指控,再度引發輿論對這個問題的關注。
事實上,自1996年修訂《刑法》起,“性賄賂”該不該入刑的爭議,至少持續了17年。
17年來,雖然官員權色交易案件屢發、高發,社會各界不斷呼吁立法制裁“性賄賂”,但歷經8次修訂的《刑法》,一直未寫入“性賄賂”。立法機關出于哪些方面考慮,未對“性賄賂”動用刑法“利器”?
對此,新京報專訪知名刑法學者周光權教授。
指控“性賄賂”存在法律障礙
表面來看,劉志軍案等一系列官員權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賄賂的內容是“性服務”。其中有三起是行賄人出錢雇請他人為被告人提供“性服務”。其實質是受賄人收受了行賄人的錢財,應該以受賄罪追究。
新京報: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案,雖然“性賄賂”情節很清晰,劉志軍本人承認,他與丁羽心之間存在“性賄賂”、權色交易事實,但無論是案卷還是庭審,檢方對此都沒有提出指控。究其原因,是不是因為“性賄賂”還是現行《刑法》的空白點?
周光權: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接受“性賄賂”構成受賄罪,因此,指控類似行為存在法律障礙。
當然,從應然的角度講,我個人認為,應該對權色交易在刑法立法上有所體現,才符合邏輯。因為權色交易的背后,就是權力出讓、權力濫用,社會危害性極大。所以哪些原因、哪些條件導致了權力出讓,這不重要,重要的是,權色交易引發權力出讓后,帶來了哪些后果。只要后果對公眾、對社會造成了損害,就應該嚴懲。
新京報:但是遵循“法無明文不為罪”原則,如果追究劉志軍的“性賄賂”情節,是不是找不到可以適用的條款和罪名?
周光權:我國《刑法》規定了受賄、行賄、介紹賄賂三種形式,并且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但這并不意味著把財物之外的所有利益,都排除在賄賂內容之外。受賄罪主要的不是經濟犯罪,而是職務犯罪,其本質就是“出賣公權,獲得私利”。表面來看,劉志軍案等一系列官員權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賄賂的內容是“性服務”,但實際上,從現在媒體的公開報道看,其中有三起是行賄人出錢雇請他人為被告人提供“性服務”,其實質是受賄人收受了行賄人的錢財,因此,這種情形已經不屬于通常所說的“性賄賂”,而是受賄人收受了財產性利益,應該以受賄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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