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許云鶴與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二審判決駁回許云鶴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許云鶴及其代理人和被上訴人王秀芝的代理人到庭。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本案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調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秀芝的腿傷是否為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所致。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沒有現場監控錄相或者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只能根據相關的證據予以認定。根據現場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事發時許云鶴所駕車輛其位置符合該車在緊急情況下向左避讓并制動形成的狀態,可以排除該車平緩制動停車的可能性。根據對王秀芝傷情成因的鑒定結論,王秀芝右膝部的損傷特征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由外向內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傷特征,且右下肢損傷高度與許云鶴所駕車輛的前保險杠防撞條的高度在車輛制動狀態下相吻合,該損傷單純摔跌難以形成,遭受車輛撞擊可以形成。同時,在交管部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過程中及一、二審期間,許云鶴一直主張看到王秀芝跨越護欄時摔倒受傷,從未辯稱事發當時還有任何第三方致傷的可能。同時,從王秀芝尚能從容跨越護欄的行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護欄前已被撞受傷的可能。因此,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與事故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當事人述稱等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王秀芝腿傷系許云鶴駕車行為所導致,許云鶴的駕車行為與王秀芝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許云鶴主張王秀芝是自行摔傷,自己是停車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過錯責任的確定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王秀芝橫穿馬路,跨越中心隔離護欄,且不注意往來的車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王秀芝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規定,是引發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許云鶴駕車未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處理前方出現的緊急情況,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亦負有一定的責任。根據許云鶴、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一審法院確定許云鶴與王秀芝責任比例為4:6并無不當。
關于賠償責任的具體分配問題,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根據許云鶴、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許云鶴應當承擔王秀芝損失的40%。但是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證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時能夠依法獲得及時有效的醫療救治和經濟保障。在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沒有履行法定投保義務情況下,如果讓受害人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相應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許云鶴違法駕駛未及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的責任即107117.16元應由許云鶴承擔并無不當。其余損失3722.96元,根據4:6的責任比例,許云鶴應按照40%的責任比例賠償王秀芝1489.18元,加上許云鶴應承擔的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的107117.16元,總計賠償王秀芝各項損失共計108606.34元。
合議庭向許云鶴及其代理人和王秀芝的代理人當庭宣讀并送達了二審判決書。
媒體記者、當事人的親屬及天津部分市民旁聽了法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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