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級市場私募納入監管 約束證監會官員下海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昨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三次審議。
■ 證監會人員離職后規定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任職。
●私募基金投資非公開發行股票擬不納入基金法:“買賣股票”修改為“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管理人員回避制度與公務員法銜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后在《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
●主要股東注冊資本要求降低: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下簡稱“《修訂草案》”)昨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三次審議,修訂草案三審稿重新界定了適用基金法的非公開募集基金的證券投資范圍,而私募基金投資非公開發行股票不納入基金法。
原基金法起草小組組長王連洲昨對早報記者表示,這意味著投資于二級市場的私募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而PE/VC還是被排除在新《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之外,多頭監管(編注:私募基金投資公開發行的股票由證監會監管,投資非公開發行的股權或股票由國家發改委)的局面將持續下去。
此外,提請審議的《修訂草案》還明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任職期間或離職后在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任職,并適當放寬對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條件要求。
《修訂草案》目前已經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隨著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12月24日至28日在北京舉行,《修訂草案》還將繼續審議。
據了解,通常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新修改法律審議共有三次,即業內所稱“三讀”,之后即可修訂完成實施。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為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6月1日開始實施。
私募將多頭監管
《修訂草案》三審稿進一步明確規定了買賣股票的范圍,而也由此,備受關注的PE/VC被徹底排除在基金法監管之外。
此前的《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股票”等證券。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安民昨日介紹,有的部門提出,非公開募集基金從事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會對證券市場和公眾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可由本法調整。但對投資于非公開發行的股權或者股票的活動,仍按照現行部門職責分工進行管理為宜,建議對買賣股票的范圍規定得更明確一些。
孫安民說,《修訂草案》三審稿將這一款中的“買賣股票”修改為“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王連洲昨對早報記者表示,這意味著投資于二級市場的私募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 ,但PE/VC,盡管在第一次審議稿中按照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的意見,納進新基金法的管理視野,但也許因阻擊的力量太大,不得不無功而返,還是被排除在新《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之外。PE/VC多頭監管的局面將持續下去。
“總的說,三審稿在對于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監管上與現行的基金法相比,雖然加進了專章規定,也有不少亮點,有助于營造和優化私募基金的發展環境,但沒有太大的實質上的超越,原來的一些矛盾還將繼續存在,對于風投機構的監管還將是多頭,只是陽光私募被納入進來。”王連洲說。
實際上,PE/VC入法曾一度被視為新基金法修訂的最大看點之一。2004年出臺的現行基金法因彼時市場對PE/VC的認識還不成熟而未將其納入監管,而其后的2005年,包括中國證監會與國家發改委在內的十部委聯合發布了《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政策》的39號令,確立了發改委風險投資主管部門的地位。隨后的多年中,發改委又數次下發文件強化了對PE/VC的監管。
業內人士指出,監管主體方面的爭議給PE/VC納入基金法增加了諸多障礙。而另一方面,而由于發改委只要求募資額超過5億元的PE去備案,加之業界對證監會將如何監管頗為忌憚,因此有很大部分的PE/VC人士也不愿意被納入監管。在新基金法草案二審階段,曾有25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風險)投資基金行業協會,聯名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書”,建議不要將PE/VC納入修訂中的基金法,而應單獨立法。
約束證監會官員下海
《修訂草案》三審稿還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回避制度銜接公務員法規定。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安民說,二次審議之后,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建議增加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離職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中任職。經研究,《公務員法》已規定公務員在離職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單位中任職,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法的上述規定,本法對此可作出銜接性規定。
據此,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后在《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
由于《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因此按此規定,證監會領導人員在離職三年后、普通工作人員離職兩年后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任職。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11月初,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在回應“證監會干部密集下海”一說時表示,證監會規定領導干部離職后三年內,一般工作人員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機構任職。但其中存在例外情況,即合規總監、督察長、首席風險官。
對于新基金法實施之后,證監會領導干部辭職后還能否直接在基金公司擔任合規總監、督察長、首席風險官等職,王連洲認為,如果《公務員法》做了上述規定,那么對于《公務員法》實施的解釋權,只能歸屬最高法院乃至立法機構,別的單位沒有這個解釋權和更改權。證監會也許考慮上述幾個崗位完全是維護合法合規、“發揮余熱空間不大”的特殊崗位,做了特殊變通,可以理解,但似乎超越了權限。
早報記者不完全統計數據顯示,目前國內基金公司有逾10位督察長來自監管層,而這些官員此前多在證監系統的一線部門任職,如基金監管部、發行部等。其中,今年以來基金公司中新任命的來自監管層的督察長就有4位,最近的一例是今年11月23日,南方基金任命原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副主任楊小松為督察長。
王連洲預測,在新基金法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回避制度的要求趨嚴的情況之下,證監會官員下海的數量可能有所減少。
主要股東要求降低
《修訂草案》三審稿還對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條件作出新的規定。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對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條件作了規定,其中第三項規定,基金管理公司主要發起股東應當是注冊資本在3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而在昨日的審議中,有的地方和部門提出,為了適應基金業發展的需要,發揮基金管理專業機構和專家的作用,參與投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建議適當放寬對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條件要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這一條第三項中對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注冊資本的要求修改為“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按照現行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而王連洲表示,該項修改意味發起股東的注冊資本僅需1億元,而且不一定是金融機構,因為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王連洲認為,按照三審稿的規定,是對于基金業發展的大松綁,基金管理業未來的競爭將更加激烈,基金行業將更進一步市場化,有利于擴大基金投資者的市場選擇。“不光是金融機構,其他大的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也可以成立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企業中有機構也有自然人,這就給專業人才充任基金管理人私人股東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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