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臺保險法司法解釋:免責條款不說明無效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具體規范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全文共計21條,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就司法解釋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與保險人拒賠、“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等問題,記者進行了采訪。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權喪失
根據司法解釋,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相關案例】2007年6月,田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如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將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2009年11月,被保險人因患肺結核死亡。田某認為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經調查核實我公司發現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條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田某訴至法院。法院查明,被保險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過肺結核診治。2007年6月,田某申請投保,在填寫個人保險投保單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療過哮喘、肺結核、肺氣腫……”時,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險人均填寫為“否”。
【法官說法】法院認為,田某在投保時就被保險人曾患“肺結核”的事實未向保險公司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保險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未行使該解除權,其解除權已消滅。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田某等人保險金的責任。
“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明確說明
根據司法解釋,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可以采用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等形式進行提示,且提示必須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存在。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說明,必須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
【相關案例】吳某投保了車損險、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合同載明:1.保險車輛用于營運收費性商業行為期間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與胡某駕駛的拖拉機相碰,致車輛受損及吳某和同乘人員于某、呂某受傷。經法院判決,于某各項損失為28887元,呂某各項損失為955.30元,胡某與吳某連帶賠償上述損失。吳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為,吳某將其車用于營業收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保險公司無需賠償;對于于某、呂某的損失,同意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的比例進行賠償。吳某認為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就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和按比例理賠所依據的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吳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全部損失。
【法官說法】法院認為,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應當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未向吳某就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和按比例理賠所依據的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故此條款無效。
鏈接我國近年來保險糾紛案件呈連續增長態勢,僅2012年一年,各級法院就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76430件,是2008年受理案件數量的2.7倍。(徐 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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